常州公安复议决定: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减轻至罚款。
复议查明:
本案申请人于某某系钟楼区新闸街道新冶路xxx号商铺租户,此前与第三人夏某某互不相识。2021年3月1日13时许,夏某某驾驶苏dxxxx五菱面包车途经申请人租住的店铺门口,倒车出来时因道路狭窄,夏某某下车将摆放在店门口的不锈钢桌子往店内方向推。申请人见状质问夏某某,告知不能移动桌子。夏某某则称桌子挡住其去路,后驾车准备离开。此时申请人将一辆三轮车推至路口并坐在车上,阻挡夏某某通过。夏某某上前拉拽申请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因此左颈肩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后夏某某取出一根钢管,申请人则取出一根钢筋和一把菜刀,双方在于某某店铺中持械对峙。申请人妻子王某某出面劝阻。夏某某离开时因愤怒持钢管敲打不锈钢桌面。申请人报警,钟楼分局新闸派出所民警至现场了解登记情况,将夏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开展询问查证。2021年3月2日,新闸派出所受理为行政案件开展调查。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夏某某及证人王某某开展询问,制作笔录,拍照固定申请人的伤势及财物受损情况,并对双方对峙时所持械具拍照固定,走访现场,接受申请人病历资料。经走访现场无视频监控,案发时除申请人妻子王某某外无其它旁证。2021年3月5日,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3月30日,钟楼分局认定夏某某殴打申请人成立,作出钟公(新)行罚决字〔2021〕45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夏某某罚款三百元,对夏某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作出钟公(新)不罚决字字〔202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复议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对治安案件开展调查,并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接报案件后启动调查,查明了夏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证据保全、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听取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第三人夏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了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故意损毁财物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制作并送达了两份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公安机关办案拖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定。该案系因驾车通行问题引起的民间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先行进行调解。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公安机关不允许进行伤情鉴定。伤情鉴定的目的是确定违法行为与损伤的因果关系,及根据损伤程度甄别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审查,申请人当时左侧脖子、左肩部分有淤痕,经常州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颈肩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心肺未见明显异常,该伤情明显不构成轻伤,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此外申请人未能书面举证曾经申请伤势鉴定。
在事实认定上,店铺营业人员应当在秉持无害他人通行的限度内合理摆放门外经营物件,不应将公共道路自认为个人区域。第三人夏某某出于通行需求移动餐桌,申请人理应通融、配合,但却因此与夏某某发生纠纷,存有一定过错。综合现场检查照片、病历材料等证据都反映出夏某某对申请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较轻,依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针对夏某某敲打不锈钢桌面的情形,其造成表面轻微印痕但并未对被侵害人生产、生活产生实际影响,可以认定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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